2019年5月23日 星期四 | 设为首页 | 友情链接
 
论文精萃  
标题:财产继承中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内容摘要: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以及由此推动生产力的发展,公民拥有了越来越多的财产,不仅包括生活资料,还有生产资料,私有财产权也日益受到重视[①]。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作为关系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交易安全的重要问题,在我国继承法中却严重缺失,故应引起重视,进行修正及完善。
关键词:被继承人债权人  直接限定继承
 
    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后,人身权不复存在,但与之有关的财产关系仍然存续待处理,具体体现为:一是遗产的继承;二是债务的清偿。关于遗产的继承主要是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我国继承法对此的规定相对具体明确,而关于死者生前债务的清偿问题,涉及第三人--债权人利益,然只有《继承法》第33条原则性规定,且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纠纷十分常见,已经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影响,确有必要对现行的继承法进行修正、完善,或至少应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进行调整,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
一、现行继承法在保护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的缺陷
《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实际上就是确立了限定继承原则[②]。限定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保证继承人不因继承而受到损害,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以自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理念,有其积极意义。
同时《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也要求遗产应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保证权利义务相一致。但是根据现行规定,继承人无需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即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即无条件的限定继承;与之相对,缺乏相应的制度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如对遗产范围的界定及相应举证责任的规定,接受和放弃继承的期限规定,在继承人隐匿或不当处分遗产等侵害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情况下,对继承人的惩治措施规定以及被继承人债权人的救济途径等方面的规定,使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往往无法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法律目的落空,法律天平在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上失去了平衡。
(一)关于遗产范围的界定
遗产范围的界定不仅直接涉及遗产偿债能力及特定债权能否受偿,且关乎其他继承制度的设计,因此其完善与否是关系到能否真正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核心问题。[③]虽然《继承法》第3条、第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并列举主要项目。但是法律对如何确定遗产实际情况,以及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没有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然而由于现实生活中遗产大多在继承人的控制下,债权人举证难度相当大。遗产范围无法明确,有限继承的界限就无法确定,等于无责任,债权人的利益没有保障。在所有继承人全部表示放弃继承或无继承人情况下,遗产范围的界定就显得更加重要。
(二)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国采取直接限定继承制度[④],即被继承人死亡后,被继承人的财产直接转归继承人所有,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若继承人未明示放弃继承,即与被继承人债权人形成一个有限责任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继承人债权人得以向继承人主张。
然而《继承法》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只有第25 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这就意味着在遗产处理前,继承人无法最终确定,债权债务关系不确定,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如随时有继承人可能表示放弃继承),也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
(三)没有规定在继承人隐匿或不当处分遗产等侵害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情况下,对继承人的惩治措施以及被继承人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由于继承人只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负清偿责任,而现实生活中遗产大多在继承人的控制下,因此继承人极有可能转移、隐匿遗产以逃避责任。实践中事例屡见不鲜。还有因继承人经营管理不善导致遗产(遗产是股权或有价证券时)的减少,都会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然继承法并没有对此作相应的惩治措施规定,即“有过错”而无责任,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
另外继承法也没有赋予债权人在其权利受到继承人或第三人侵害时的救济措施[⑤],一项没有救济的权利是不完整的权利。法律规定不仅要规定“应该怎样”,还必须要考虑到“如果不这样又如何”,所以救济手段是法律规范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否则,之前的规定没有落脚点,至多是一种法律宣言,没有保障。 
二、完善现行继承法关于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的建议—结合《继承法立法建议稿》[⑥]谈
上述分析,我国继承法在保护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存在缺陷的根源在于确立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是原则性问题,因此最彻底的解决方法莫过于修订继承法。许多学者对此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其中以张玉敏教授主持起草的《继承法立法建议稿》(以下简称“《立法建议稿》”)内容较为全面。总结这些建议主要有: 
第一,改变现行继承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
《立法建议稿》第65条关于“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由遗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共同继承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但是,继承人以享有遗产清单利益为条件接受继承的除外。”
这样规定,是以无限继承作为自然继承原则,但体现的仍然是限定继承原则,只不过对继承人享受限定继承利益规定了一个前置程序。这个程序就是遗产清单程序,在《立法建议稿》第一章第四节“继承人责任的限制”部分,对享有遗产清单利益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遗产清单程序又称“遗产清册程序”,这在《从遗产清册的相关问题看财产继承中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对继承法立法建议相关内容的评析》[⑦]一文中有非常详细的论述,这里就不再赘述。
需要强调的是,《立法建议稿》第22条还规定:“继承人为诈害债权人,故意在遗产清单中为不实记载或不当处分遗产的,丧失遗产清单利益。丧失遗产清单利益者,为无条件继承人,而且不得放弃继承。”这可视为对继承人侵害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的惩治措施。在台湾法上,这被称为“强制的无限继承”。只有这样,方能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的合法利益。
第二,规定继承人选择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期限。
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直接继承制度,未明示放弃即为继承。《立法建议稿》第25条规定:“继承人知道自己为应召继承人后二个月内,可以向其他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以书面声明放弃继承。如果已经有人向法院声明以享有遗产清单利益为条件接受继承,或者没有继承人接受继承,放弃继承的声明必须以书面向法院作出。”规定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表示必须在继承开始后二个月内作出,从而避免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保护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
“二个月内”的期限是参考大多数国家、地区的规定。关于选择的期限的长短,应当考虑现实因素并结合司法实践,还需要进一步的调查研究,以平衡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第三,创设债权人在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
主要是赋予债权人遗产管理请求权。《立法建议稿》第23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1、继承开始后二个月内继承人未能就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达成协议;
2、无人接受继承或继承人下落不明或有无继承人情况不明;
3、已知的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无法定代理人;
4、遗产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继承人的行为或财产状况已经或将要损害其债权。
另外,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法院在指定遗产管理人之前,可以对遗产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
这样可以防止因继承人可能的不当行为或者因无人管理遗产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第四,增加被继承人债务的排除规定及未到期债务的清偿规定。
《立法建议稿》中没有明确规定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但是在第20条关于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的规定中,规定了遗产管理费用、特留份和遗赠虽然应当从遗产中得到实现,但都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
还有学者指出被继承人生前为继承人需要所欠的债务及继承人依法应尽扶养义务而未尽义务致使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不应单独视为被继承人的债务,继承人因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丧葬费用属于继承人之债务,应当由继承人以自由财产进行清偿。
对于被继承人尚未到期的债务,有学者认为,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应当在遗产分割前保留为清偿此债务所必要的财产。但笔者以为,被继承人尚未到期的债务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可视为到期债权参加遗产分配。因为此类债权虽未到期,但作为既存之债权与一般债权在性质上并无区别,同样有权利获得清偿。采取保留份额到期清偿的方式,一是如遗产本身就不足清偿到期债权,如何确定应保留份额;二是保管责任和保管费用问题,实没有必要。具体处理可以参考《破产法》第31条[⑧]规定。
第五,完善对特留份的规定。
《意见》第61条[⑨]已经就特留份问题作了规定。《立法建议稿》第20条规定,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第二项债务(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也必须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和符合第三项条件(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的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扩大了特留份权利人范围,不仅限于继承人。特留份的存在体现了家庭成员间经济互助,又达死后抚养之责。这不仅是体现了养老育幼、照顾病残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保障基本人权的一种体现,是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共同倡导坚持的原则。
三、现有法律框架下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的探讨
在法律修订之前,最现实的措施则莫过于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结合司法实践,寻找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途径,为债权人提供司法上的保护。
(一)适格的被告--继承人或遗产存有人
继承人未明示放弃继承,即为继承,应在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继承人债权人主张清偿应以继承人为被告。
如果继承人均明示放弃继承或无继承人而存有遗产,应以谁为被告?根据《意见》第60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然此规定针对的是继承诉讼,而非债权人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两者不可相提并论。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才能终结诉讼。也就是说,只要被继承人有遗产,不就能终结诉讼。
因此有继承人的,即使继承人均明示放弃继承,仍可以列继承人为被告。无继承人而存有遗产,可以列存有遗产的第三人为被告[⑩]。这样有助于理清权利义务关系,但参加诉讼并不等于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二)债权人可以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申请财产保全措施
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债权人债权得以清偿的保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2、93、94条规定财产保全制度(含诉讼、诉前财产保全),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债权人可以据此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申请财产保全措施。
对被继承人的遗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使继承人在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上一定程度受限,遗产相对独立。这样暂时在我国尚未建立遗产管理制度或遗产清算(破产)制度的情况下,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被继承人的遗产首先用于清偿其债务。
(三)诉讼过程中,就被继承人的遗产问题,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现实生活中被继承人的遗产大多在继承人的控制下,如果让债权人就被继承人的遗产问题承担举证责任,难度相当大,甚至不可能。
《证据规则》第7条规定:“在法律无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因此,在该类诉讼中,法院可依此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限定继承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遗产清册(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说明)。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表明遗产清册有诈欺及有遗产而继承人无正当理由而拒不提供,依《证据规则》第75条,则推定继承人占有该遗产。但是不能直接判决继承人对债权人主张的遗产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如果这样已经突破了原有法律框架—限定继承原则。所以在这点上,如不修正现行继承法,还是很难遏制继承人诈欺行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债权人对继承人不当处分遗产的行为享有撤销权
继承开始后,遗产大多在继承人掌控下,如果继承人不当处分遗产,低价或无偿转让遗产,这些行为都可能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对此我国继承法没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如果继承人确已实施了不当处分遗产的行为,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主张该处分行为无效。当然撤销权的行使同样应受到必要的限制,严格的构成要件及期限的限制。
除上述不当处分遗产之外,实践中也有出现继承人以放弃继承来达到诈害债权之情形(包括诈害被继承人债权人之债权和继承人债权人之债权)。债权人对继承人为达到诈害债权而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否享有撤销权呢?
关于继承人为放弃继承行为诈害继承人债权人之债权,又称“规避侵权”[⑪],对此《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另外,继承人的债权人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继承人的债权人是否能够行使代位权,参加遗产分配的问题,笔者以为继承一般是基于特殊的人身关系,应视为专属权利,不适合代位行使。  
而对于继承人为放弃继承行为是否能成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标的,学界存有两说--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继承放弃行为是法律行为,且属于无偿行为,并以财产为标的。继承人自继承开始就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因此,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属于处分原已取得的财产的权利,如果因此害及他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依照撤销权制度行使撤销权。否定说认为,继承放弃是身份行为,单方拒绝利益的增加,是人格自由的体现,即使间接地发生了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情况,债权人也不得依据撤销权制度撤销放弃继承行为。而且通说也认为拒绝利益取得之行为不属于撤销权之标的。继承的放弃即属于此。[⑫]
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对继承人为放弃继承行为不享有撤销权。根据现行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就无需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继承人放弃继承后,不为恶意处分遗产之行为或对遗产保管不善、损害,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撤销权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这也是上文提及的现有继承法的缺陷,需要进行修正、完善的地方。
(五)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债务的处理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在投资人死亡之后,引发的遗产继承和债务的清偿问题上,与自然人相似。而我国已有《个人独资企业法》进行调整。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2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的应当解散;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即债权人在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享有请求法院清算的权利,这为我们在探求修正继承法关于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提供了一个现实的方向。
 
我国继承法自1985年10月颁行至今已近20年,由于制定之时经济条件的限制,很多方面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财产继承中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是关系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交易安全的重要问题,也是如此。本应系统、全面进行讨论,但是基于能力原因,本文在参考前人的论述的基础上,选取部分粗略讨论,仅作学习总结。
 
   
 


--------------------------------------------------------------------------------

*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尤秀明
[①]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将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②] 又称“有限责任继承原则”,与无限继承原则相对,即继承人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之制度,或以如此保留而为继承承认之意思表示。参见姜方平:“试析我国继承法的若干缺陷”,
[③] 齐树洁、林兴登:“论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载《厦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3期。
[④] 关于继承,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直接继承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则采取间接继承制度。《意见》第49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表明我国采用的是直接继承制度。
[⑤] 根据《意见》第62条规定,债权人在遗产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享有追夺权,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权利规定。
[⑥] 《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张玉敏主持,张玉敏、陈苇、阮世能、朱凡、刘有东、侯国跃、杜江涌起草,最后由张玉敏修改定稿,中国民商法律网。另外郭明瑞、房绍坤教授、关涛副教授也主持起草了《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稿》,梁慧星教授修改审查定稿,。 
[⑦] 沈丹丹:“从遗产清册的相关问题看财产继承中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对继承法立法建议相关内容的评析”, 。
[⑧] 《破产法》第31条:“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⑨] 《意见》第61条:“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⑩] 基于《合同法》第73条规定,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
[⑪] 齐树洁、林兴登:“论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载《厦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3期。
[⑫] 孙哲:“现行继承法制度下自由权的反思与重构”,。

 
【返 回】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使用条款 | 隐私保护
版权所有 2003-2019 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 闽ICP备07029023号 技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