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犯罪被害人的权利和救济是当代人权保护和国家法与政策的重要课题。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自1963年在新西兰实现了从理论到现实立法的转变,至今有近40年的发展历程,其合理性也不断地被证实。施奈德这样评价,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完整的犯罪学中的完整的被害人学的下一个必要步骤”。 关 键 词: 犯罪被害人 被害人学 补偿 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犯罪一般是由犯罪人、被害人和犯罪行为三个要素构成的,被害人是其中不可或缺的角色 [[1]]。但随着国家对犯罪行为干预的加强,犯罪被害人的地位不断下降,从原始社会和奴隶社会前期刑罚的执行者(血亲复仇、血族复仇),到奴隶社会后期和封建社会前期犯罪的起诉者,封建社会末期之后随民、刑法的分立和犯罪国家追诉制度的确立,犯罪变成了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事情,被害人竟成了“被遗忘的角色”。这种地位严重失衡的现象,在二战后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犯罪学家也开始对此进行研究,于是在20世纪中叶产生了被害人学。早期的被害人研究主要是围绕着“与犯罪有关的被害人”这一主题,探讨被害人在犯罪发生时起着怎样的作用,后来逐渐将视线转移到对“被害人的保护”上,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便是其中的重大成果之一。 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在犯罪人未被发现捕获或犯罪人无足够的赔偿能力时,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的制度。这种制度既不同于国家赔偿(冤狱赔偿),又有别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的损害赔偿)。这里要说明一点,本文用“补偿”一词系出我国通常理解之意,在欧洲“补偿”有时又称“赔偿”,如德国1976年颁布的《暴力犯罪被害人赔偿法》、欧洲议会1983年通过的《暴力犯罪被害人赔偿的欧洲公约》即规定该制度;而日本“补偿”意为赔偿,其《刑事补偿法》规定的是国家赔偿制度。
一、 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产生及其发展 由于犯罪行为的侵害,被害人往往在身体、精神上受到极大损害,财产遭受损失。为了平复被害人,维护公平与正义,各国法律均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由犯罪人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但是这种设计并非是完美的,因为现实生活中并非所有的犯罪人都会被发现、被捕获,也并非所有的犯罪人都有足够的赔偿能力,果真如此,难道这时被害人就应独自承担被害后果吗?这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因而这时由国家出面进行补偿,被认为是比较合理的。早在3600多年前的古巴比伦时期的《汉谟拉比法典》就有关于国家补偿制度的影子 [[2]]。而近代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先驱则是杰里米·边沁,他主张“社会不应抛弃那些人身或财产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被害人曾经对其作出贡献的社会且有责任保护他们的社会应当补偿他们的损失。” [[3]]到了现代,在加罗法洛、菲利等实证主义犯罪学派代表的努力下,墨西哥在1929年、古巴在1936年就有过建立该制度的尝试。1947年3月29日,与冯•亨蒂希、雷德里克•沃瑟姆一同为被誉为“被害人学之父”的耶路撒冷律师本杰明•门德尔松,在布加勒斯特罗马尼亚精神病学学会上作题为《被害人学——生物、心理、社会学的一门新学科》的研究报告,认为在被害人已尽到了自己的努力,但因为社会机构的责任或低效率而使其被害,加害者又未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害的场合,该损害应当由国家负责弥补。为此,国家应建立一种保险制度,弥补这类被害人的损失 [[4]]。50年代,在著名的监狱改革家M·弗莱积极倡导下,英国于1963年成立了一个专门的委员会研究不同的赔偿方案。以此为契机,作为英联邦成员国之一的新西兰于1963年建立一个刑事补偿法庭,1964年1月制定《犯罪伤害补偿法》(Criminal Injuris Compensation Act,1964),成为第一个补偿犯罪被害人的现代国家,实现了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从理论到现实立法的突破。之后该制度迅速扩散,遍及主要的发达国家和地区 [[5]] ,发展中国家如印度尼西亚也在1995年设立犯罪被害国家补偿基金,于是有人便称这一时期是“被害人权利恢复时代” [[6]]。 二、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刑事价值 理解和发掘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背后的刑事政策蕴涵,寻求其存在的内在合理依据,结合其功能进行探讨,将有助于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体系的构建。 (一) 理论依据 1、社会保险说。其主张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稳定或安全的意外事故,对于受到犯罪侵害也应视为社会保险帮助解决的意外事故之一。该说主要是为了说明为什么国家补偿的基金主要来源于税收(社会保险费用都取之于国家的税收),而不能揭示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真正用意,也无法解释为什么那些负有很大责任的年少者、老年人等特殊情况,国家仍处于人道主义考虑而给予补偿,以及那些没有向本国纳税的外国旅游者(一般是根据互惠原则给予补偿,如两国间未有协议则不予补偿——笔者注),在本国受到犯罪侵害时,本国政府为什么仍给予补偿 [[7]]。 2、公共援助说。即认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的公共援助。犯罪被害人由于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身体受到损害,财产遭受损失,实际上变成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国家基于人道主义考虑,通过被害补偿的方式对其进行援助。这将使得补偿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能作为立法的主要依据。 3、国家责任说。该说认为国家负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犯罪发生之职责。犯罪被害的存在,证明了国家未尽其责,因此犯罪被害人有权根据国家与公民签订的“社会契约”以国家违约为由要求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是理所当然的,因为国家应该为公民提供保护.然而被害人的存在说明国家未能保护其公民免遭犯罪的侵害.” [[8]] 如果认为犯罪的发生是国家违约,这时国家违约与犯罪人的侵权相竞合,两者就构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即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由于其中一债务人的履行而全体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这时国家和犯罪人都是第一债务人,也就是说被害人无须向犯罪人索赔就可直接向国家求偿,这是不可想象的。应注意的是,在这国家负的是赔偿责任。 4、社会福利说。对此,学者有不同理解。一解认为从社会来看,要通过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这是整个社会的一种责任。因此,如果社会成员因犯罪而伤残、死亡或贫困、无人供养时,社会应当给予适当的救助或援助 [[9]]。一解是认为自由社会中犯罪的发生不可避免,因此不管其生活是否陷入困境均支付一定数额补偿,让社会全体平等负担犯罪被害的结果以维持、确保公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缓和社会报应感情。前解与公共援助说雷同。后解则与命运说(即认为犯罪是任何社会都无法避免的一种危害,其被害人是因为某种机会而被害,因此被害人无理由独自忍受或承担这种不幸之损害)类似,但更应是从实用主义出发,考虑其刑事功能来主张建立该制度。 除此以外,还有被期待说、社会公共负担说等,也有的学者认为应该是将国家责任与社会福利相结合作为立法的依据 [[10]]。笔者以为刑事政策本身带有很强的功利主义色彩,其目的就在于保障人权、预防和控制犯罪,特别是现在犯罪原因多元化,因此比较赞同社会福利说的后解,从实用主义和人道主义出发,主张应该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二)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刑事功能 1、弥补损害赔偿制度之不足 在前面已经论述过了,由于犯罪人未被发现捕获或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这将使损害赔偿制度无法取得其原先设计之效,其赋予被害人之救济权形同虚设。设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则可在一定程度上帮助被害人,弥补损害赔偿制度这一不足。 2、有利于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实现刑事政策之目的 这里讲的保障人权是保障犯罪被害人的人权;控制犯罪是指由于被害人能得到补偿而更愿意同司法机关合作以惩治犯罪,减少犯罪,并且,由于被害人得到补偿而避免了其由于无助等而向犯罪人转化的倾向。 3、有利于社会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促进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 法律援助是一项直接以弱势群体人权保障为自身使命的法律制度。但是过去其视野仅限于“被限制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忽视了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提高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将直接与法律援助制度相挂钩,促使其发展完善。 4、有利于法制建设,保障社会秩序安定 如果犯罪人不能赔偿,国家又没有补偿,可能会引起被害人对犯罪人及社会的不满,甚至产生报复情绪而犯罪,破坏社会秩序和法制建设。德国犯罪学家汉斯•亨梯在其《论犯罪者与被害者的相互作用》一文中有经典的归纳:“被害人经济状况的不平等状况,会导致其对犯罪人及其亲属和社会产生敌对和不满情绪,可能会实施犯罪行为,导致逆变的发生即从被害者向犯罪者方向的转化,并且会招致刑事被害人及市民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不信任感,进而削弱刑法的规制机能” 。 同时被害人可能为了能获得经济补偿而放弃对犯罪的追究,转而与犯罪人“私了”,这将严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反之,通过国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恢复由于发生犯罪而失衡的法秩序及公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由此安定社会秩序。 另据1992年《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我国每年发生刑事犯罪近200万起,破案率为62%左右。也就是说每年就有70-80万的被害人没有得到任何赔偿,这还不包括犯罪人无足够赔偿能力的情况。这么庞大且逐年增加的队伍,很可能会形成一股社会不稳定力量,甚至是一支潜在的犯罪大军。在这种情况下,确实有必要建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立法框架构想 首先是体系的设置,从国外的立法情况来看,不外乎三种模式。一是在刑事诉讼法典作原则性规定,程序方面参照已有或另行制定单行法、条例,典型的如法国;二是统一制定一部被害人保护、帮助法,在其中进行重点规定,如瑞士、台湾等;三是单独制定一部补偿法,绝大部分国家采用这种立法模式,有新西兰、英国、日本、美国、瑞典、意大利、德国、加拿大等。笔者以为就我国现状宜借鉴国家赔偿法,单独制定一部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对实体和程序方面统一规定。其次笔者拟从补偿原则、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财源和补偿程序六个方面具体阐明我国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框架: (一)补偿原则 第一、及时补偿原则。刑事案件的侦破一般需要一定的时间,有时就是死案。为了实现真正保护被害人在其急需财政帮助时,如受重伤急需动手术,应在其申请被认定时予以应急补偿。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借鉴瑞士的做法,确立预付制(瑞士被害人帮助法第15条)。 第二、国家补偿从属性原则。被害人从其他法律途径获得赔偿的应先予扣除,禁止重复赔偿。关于应扣除的“其他法律途径获得的赔偿”有着不同理解。台湾《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依本法请求补偿之人,已受有社会保险、损害赔偿给付或因犯罪行为被害依其它法律规定得受之金钱给付,应自犯罪被害补偿金中减除之”。德国暴力犯罪赔偿法规定首先要从赔偿金中支付医疗保险公司为被害人治病或进行治疗所预付的医疗费用,有人不无幽默地称该法为“医疗保险公司赔偿法”;瑞典刑事损害补偿法也规定应扣除保险金。笔者以为被害人本人人寿保险之给付是基于保险合同,是以其支付保险费为代价的(从保险法的一般原理来说,人身保险是不存在代位求偿的),而企业支付的抚恤金以及因伤害以致提前退休而支付的退休金是基于劳资关系之给付,他们以及社会捐献都不应从中扣除。 第三、溯及力原则。在这点上,各国和地区分歧是明显的。德国《暴力犯罪被害人赔偿法》规定,该法实施之前发生的犯罪事件,在被害人具有保护需求的前提下有回溯力。而台湾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则规定该法仅适用于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发生在其实行后。虽然法律一般原则是“不溯及既往”,但这不是绝对的,这在刑法上体现最为明显,我国刑法适用就是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针对此法的性质应借鉴德国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其有溯及力。有学者建议可将溯及力限定为若干年,补偿的额度逐年递减或先确定补偿的年递减额,然后推出溯及力的年限 [[11]]。这不失是一种方法,但还应考虑到具体情况,如被害人的需求等。 第四、物质损失补偿原则。绝大部分学者主张应当对精神损失进行赔偿和补偿(主要理由是: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民事侵权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12]],而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会比民事侵权所造成的更为严重;国外也有立法例等),但由于国力的限制和立法的特殊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仅能就物质损失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19日施行)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也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立法不可能突破这些限制,一步到位),还不宜将精神损害补偿写入。但是随着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不断地被充实完善,精神损害补偿从长远角度来看也是势不容挡。同时还应辅之以服务机构,特别是对性犯罪的被害人。为他们提供感情支持,医疗服务,经济援助,为人身仍然受到威胁的被害人提供帮助,心理咨询,法律援助等 [[13]]。 (二)补偿对象 这是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关键的部分。但在这问题上,各国和地区规定不尽相同。在美国,国家补偿对象仅限于无辜的严重的暴力犯罪的被害人 [[14]],对财产犯罪的被害人的损失不予补偿。在德国,适用于在该法效力范围内的或在德国的船只、飞机上,由于针对本人或他人的蓄意的暴力犯罪侵害,或者因他人对这一暴力侵害行为进行正当防卫而使自己的健康受到损害的被害人。在法国,任何遭受故意或过失犯罪行为侵害而造成物质损失的,并符合一定条件的被害人是补偿对象 [[15]]。在瑞士,其范围就广得多了,瑞士被害人帮助法规定,任何因犯罪行为而使自己的身体、心理、性自决权遭受直接损害之人(被害人)均有权依据本法获得帮助犯罪行为人是否已被抓住且是否有责,均无关紧要(第2条第1款);在一定情况下,被害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以及其他近亲之人视同被害人(即使犯罪行为发生在外国,当有关之外国没有给付足够的补偿费用时也可提出补偿请求) [[16]]。台湾被害人保护法第3、4条规定因遭受故意或过失侵害生命身体之犯罪行为以致发生死亡或重伤结果之人是补偿的对象,而日本就不包括过失犯罪的被害人(第1条)。联合国通过的《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1条规定,当无法从犯罪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1)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人;(2)家庭成员,特别是由于这种伤害而死亡的或身心残疾的受害人的受养人。 我国应在借鉴他国、地区立法的基础上结合实际,补偿对象宜分为:一是犯罪被害人,一是由于被害人伤害而死亡或身心残疾的被害人的受养人。被害人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才能获得补偿: 积极要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依据互惠原则应给予补偿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依人道主义也应予补偿),犯罪行为发生在国内及在国外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航空器上(这里的犯罪行为不仅只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还应包括由于紧急避险、精神失常、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处罚等场合);2、遭受人身伤害之犯罪行为的侵害(财产犯罪的被害人和法人被害应否补偿问题存在争议,主张国家责任说者认为国家保护人民之义务应及于人民之财产,但“惟基财产犯罪之补偿,每有道德风险之问题(假造或慌报之问题),因此在此等问题未能有效控制以前,将此等犯罪被害人加以排除,或仍有其理由。” [[17]]法人被害,主要是财产被害,当然也有名称权、荣誉权被害,同理还不应纳入;且可以为完善的保险制度所保护);3、犯罪后果达一定严重程度,美国大多数州规定被害人损失100美元以上者才能申请,法国、挪威、荷兰也有规定最低补偿金进行限制;4、无法从犯罪人或其他法律途径获得充分补偿的,这是由国家补偿的从属性决定的;5、被害后,及时报案并积极同司法机关合作,同时应提供自己受损情况的证明。这样才有利于犯罪的惩治与控制,真正实现刑事政策之目的。 消极要件:绝对的消极要件,加害人是被害人的受养人是补偿的对象(被害人伤害致死或身心残疾的情况)如台湾第8条规定“杀害被害人之情事”;相对消极要件,1、被害人对自己的被害有可归责事宜;2、被害人或其遗属与加害人具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关系(如姘居),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补偿存在不妥的等。 (三)补偿方式 现存在两种方式,一是一次性补偿金如日本、法国、英国、美国、瑞典、台湾等,一是一次性补偿金与年金相结合如德国、奥地利等,采用年金制,并规定有重大事由可请求一次性补偿金(一般不采取实物的形式,因为这有个是否合乎被害人需求和补偿物价值评估差异的问题)。应以后者为佳,因为现实生活可能会有通货膨胀,且随生活水平的提升也会影响补偿金的效用,这些可以通过年金制得到调整和补救。特别是在未成年人之父母遗属补偿金上,采用年金制以确保未成年人成长之需。 (四)补偿金额 [[18]] 边沁认为等价补偿是有效的回复方式,补偿标准应严格按被害人的损失的大小衡量;在难以确定补偿金额的案件,天平的砝码应向被害人倾斜[19][19]。具体我国可以借鉴各国各地区的经验,设置补偿最高限额 [[20]]。同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要素:1、实事求是的考虑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和受损程度及对其生活、可预期收入的影响。身份情况如被害人的年龄、职业,伤一位40岁的有稳定工作的人与一位已退休的人和伤一位钢琴家的手指与伤普通人的手指,由于他们的预期收入是不同的,补偿金也应是不同的;受损程度则与被害人的现实损害密切相关;2、被害人自身的过错大小。根据过错相抵原则,这会应影响损害赔偿金的多寡,同样也会影响补偿金的多寡。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少补或不补;3、根据国家补偿的从属性原则,应当扣除被害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获得的补偿;4、考虑被害人与加害人间的关系,如日本规定犯罪被害人与加害人间具有同居的亲属关系或抚养与被抚养的亲属关系,一般不予补偿或减额补偿。5、考虑我国现行国情量力而行,具体数额有的学者认为可参照《国家赔偿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但两法规定赔偿数额之低,备受学界批驳,应予适当调整。 (五)财源 这是支撑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柢柱。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3条作了原则规定:“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提到设立基金就应提到加罗法洛,1891年佛罗化斯会议上他倡议建立一个特别公共基金——基金来源于法庭适用的罚款——以便在那些不能从罪犯身上得到确实补偿的被害人中间予以分配。同时他还认为强制赔偿比短期监禁具有更强大的犯罪预防作用,应允许罪犯(累犯和惯犯除外)通过支付一定数额金钱免除其监禁刑;“有条件的自由”的罪犯应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比例的积蓄(在监狱或教养所的劳动所得) [[21]]。在瑞典有建立一“支持被害人基金”,其资金来源于检察官判处的即决罚金;因犯罪被判处最低监禁的被告人,总在判决中命令其向该基金交付300瑞典克朗。台湾补偿金之经费来源,有法务部之预算、监所作业者劳作金部分金额之提拨及犯罪行为人犯罪所得或其财产依法没收变卖者。据此,我们可以进行这样的设计,设立以国家预算为主的国家补偿基金,同时将1、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及其财产依法没收变卖所得;2、对罪犯适用附加刑中的罚金;3、监狱或劳教所劳作所得部分;4、考虑将管制和拘役“以罚代刑”;5、国家代位求偿所得;6、社会捐赠等作为补偿金的财源。其中1—5项都是基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产生的,同时也是以被害人遭受损害为代价的,将其作为补偿金的财源是合乎情理的。而且这样具有损害赔偿的性质,是整个犯罪人群体对整个被害人群体的赔偿 [[22]]。 (六)补偿程序 对于补偿决定权的归属,在日本是都、道、府、县的公安委员会;德国是各州的养老金管理局;奥地利是州残疾管理局;瑞士是犯罪行为地或被害人住所地刑事追诉机关,法国、英国则另设赔偿委员会来行使。而我国学者更倾向由人民法院来行使(台湾被害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补偿之申请由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所设立之审议委员会加以审议并决定。至于复审委员会设于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检察署,以职司复议事件及迳为决定之事件。),这是因为:1、法院是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机关,它使案件有了最终结果,已确定了被害人。案件在公、检机关时,因它没有最后结果,被害人的构成尚未定论。2、法院审判人员熟悉案情便于确定补偿的数量。3、审判机关有审级设置,可采取两裁终局制。这样也有利于对裁定的监督 [[23]]。至于具体的程序,樊学勇学者在《关于对刑事被害人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构想》和李玉华作者在《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中已有较为完整的设计 [[24]],当然其合理性还有待商榷。补偿金的发放,则由最初作出裁决的法院进行。 结尾 有一句话,很经典:你可以保证自己一辈子不成为刑事被告人,但是谁也不能保证自己一生不成为刑事被害人。笔者认为,应将《被害人国家补偿法》提上议事日程,使被害人感受到法律的真情,即使无法得到被告人的赔偿,但是有国家补偿在身边等候。2004年3月,山东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推出了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给经济困难的被害人或其家属以必要的救助和补偿。 其他参考文献: 1) 张绍谦译:《美国制定联邦犯罪被害人法》,《世界法学》,1985年第4期。 2) 张绳组译:[日本]《犯罪被害人等抚恤金付给法——昭和55年[1980年]5月1日法律第36号》,《世界法学》,1985年第3期。 3) [日]宫本和夫:《关于犯罪被害人等抚恤金发给法》,《法学译丛》,1981年第1期。 4) 黄风:《西方国家的被害人补偿制度》,《法制日报》,1990年1月17日。 5) 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6) 蒋玉峰:《法律援助的刑事思考》,《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 7) [台]《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台湾法研究学刊》,1999年第1期。 8) [瑞典]博斯文松著、程味秋译:《瑞典刑事司法制度》,载于陈光中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6—2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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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针对卖淫、吸毒、赌博、走私、偷税、抗税、堕胎等是否存在被害人,埃德温•舒尔于1965年提出“无被害人之犯罪”,但也有学者认为这只是被害人不明显,至少存在间接被害人,故不宜称之为“无被害人犯罪”。 [2]《汉谟拉比法典》第23条“如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劫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第24条“倘生命被害时,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名那。”转引自辛向阳、辛向前、郑义宾:《历史律令——影响人类社会的十大宪法和法典》,江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 [3] 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0页。 [4] 曾友祥:《建立我国犯罪被害补偿制度》,《现代法学》,1990年第6期,第28页。 [5] 英国(1964年)、澳大利亚(1967年)、加拿大(1969年)、瑞典 (1971年)、奥地利(1972年)、芬兰(1973年)、意大利(1975年)、丹麦、荷兰、挪威、前西德(1976年)、法国(1977年)、日本(1980年—昭和55年)、瑞士(1991年)、台湾(1998年),还有美国1984年颁布了《联邦犯罪被害人法》,至今已有近50个州设立了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其中加利福尼亚州1966年1月首先有了暴力犯罪被害人之补偿规定。欧洲议会于1983年通过了《暴力犯罪被害人赔偿的欧洲公约》,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与罪犯处遇大会上也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the Abuse of Power)。我国台湾地区在1998年颁布了《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并于2002年7月10日进行修正。 [6] 美国学者依被害人权利的消长将其分成三个阶段,分别是“黄金时代”、“式微时代”和“权利恢复时代”。 [7] 郭云忠:《试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法学家》,2000年第5期。 [8] [德]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许章润译:《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6页。 [9] 赵可:《被害者学》,中国矿业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18页。 [10] 吴通碧、张良均:《我国被害人补偿方法的理论》,《政治与法律》,1990年第1期。 [11] 田思源:《构建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框架的基本设想——关于制定我国〈犯罪被害人补偿法〉的提案》,《当代法学》,2001年第2期。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1日施行)有更具体、完整的规定。 [13] 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0—316页。 [14] 同上注,第306页。 [15]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卷“特别诉讼程序”第十四编第706条第3款,参见方蔼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24页。 [16] 徐久生:《德语国家的犯罪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05页。 [17][台] 郭明政:《犯罪被害人保护法——后民法与社会法法律时期的成熟标竿》,《政大法学评论》,第60期(1998年),第315页。 [18]新补偿思想的导入。关于第二次被害人和第三次被害人化(由于受到犯罪的侵害,又由于刑事诉讼法等而遭受被害的过程,便被称为第二次被害人化。其结果便导致被害人对国家和法律抱有不信任感而逃避社会,毁灭自己的存在。这一过程便是第三次被害人化。)转引自[日]大谷实著、黎宏译:《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2期。但迄今未有学者对此补偿金做出合理完整的设计,故本文亦未涉及。 [19] 向泽远、李伟:《从〈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看边沁的法律思想》,《法律科学》,1997年第1期。 [20] 最高限额不断在增长。有人认为应给予遭受刑事损害赔偿的被害人以真正赔偿(补偿),压根儿就不应规定什么最高限额。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在这个问题上也倾向于“ 在赔偿金问题上不应有任何人为的限制”。转引自[德] 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著、许章润译:《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5-289页。 [21][意] 加罗法洛著、耿伟等译:《犯罪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22页。 [22] 同注4,第30页。 [23] 樊学勇:《关于对刑事被害人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构想》,《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6期。 [24] 参见上注;又见李玉华:《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