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晓 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法人有限责任制度使得资合公司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催化剂;然而,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系列“公司问题”。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既承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以充分发挥商事法人的经济意义;又在公司法人被用于不法目的或者有反社会公共利益时,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个人的组合体,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承担责任,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本文着重探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禁止滥用,落脚点在于正确发挥该制度的积极作用,为我国经济建设服务。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 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问题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禁止滥用 一、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结合及其伟大的经济意义 “法人者,团体人格也。”概括了法人的两个本质特征:团体性和独立人格性。前者使法人有别于自然人,后者则说明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法人人格所维护的是一个得以永续存在的组织体。由于法人人格与成员的人格相分离,故不受成员变化的影响,不但有助于满足社会发展对法人维持(特别是企业维持)的制度需要,而且可以突破自然人寿命限制,完成需经数代人努力方能达成的事业。1此外,更便于以团体名义从事各种与法人身份相适应的交易活动。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则堪称现代商事公司的基石。有限责任制度产生后,特别是在商事领域与法人制度结合以来,逐渐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的法律工具,正像哈佛大学前校长伊洛特(Charles W. Eliot)所认为的,“有限责任是基于商业目的而产生的最伟大的发明。”2它活跃了投资者的神经,成为刺激投资的有力杠杆,使得资合公司很快普及于工商界,充当了现代经济高速增长的加速器。通说认为,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公司与股东人格分离(或称公司人格独立)的必然结果,是在公平的基础上建立了出资者(本文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下同)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两极平衡体系,其价值目标是多元的。一方面,股东放弃对出资的直接支配权和控制权,只享有投资者权益,而同时公司对股东出资形成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从而股东获得对公司只承担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实现其投资风险最小化和利润最大化的目的;另一方面,债权人虽放弃直接向股东追索债务的方便,却因与公司法人集中进行经济交往而节省了大量交易费用。换言之,公司法人制度既具有刺激出资者的投资积极性,以效率为根本特征的社会经济价值目标,也具有出资者与债权人乃至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3 二、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对公司法人制度价值的背反 民法是人本主义之法,以自然人为终极关怀,而法人只是一种实现经济目标的合法工具。法人制度的出现从根本上讲是法律对社会生活尤其是社会经济生活的积极回应,是为了保护个人经济自由而创设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无非是使人更方便地参与经济活动,追求和实现自我价值。4法人人格与自然人人格的功能、价值也是完全不同的。个人人格既是手段更是目的,法人人格则仅具有法律手段的意义,不具有终极价值性。法人人格的唯一正当性依据是其财产功能的发挥可为自然人带来福祉,应被限制在财产权领域且以不侵害自然人人格权为界,否则在价值层面将难逃人本主义的质疑。 然而,公司法人制度众利益天平发生倾斜的现象仍是难以避免的。股东利用其内部人的优势地位,滥用公司人格;又由于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使得他们免于责任的直接承担,因而公司成了规避法律责任的工具,损害了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容忽视的“公司问题”。 在法人人格被滥用的场合,法人发生了从手段到目的的价值变异,乃至压制自然人的经济目的,不仅前述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前提丧失殆尽,而且法人人格独立的正当性也受质疑。西方学者围绕着“公司问题”的解决,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公司,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其中最重要的成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滥觞于19世纪末的美国,现已为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继受,成为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公司人格独立互为对立性要素,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反思性平衡,于是法律的正义价值得到了完整的、动态的实现,有效地解决了长期困扰西方经济的“公司问题”。5 三、纠正失衡的利益天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适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负责,以实现公平和正义为目标而设置的一项法律制度。6由此可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以肯定公司的独立人格为前提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全面剥夺,其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事件中被否认,并不影响公司在其它法律关系中作为一个独立的实体而存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是对事而不对世,暂时而非永久的。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已经丧生独立人格特征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它反映了法律的这样一种价值取向:法律充分肯认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并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以刺激投资,充分发挥商事公司的经济加速器的作用;而另一方面,当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与赋予公司独立人格的立法初衷相背反,以至于公司法人被用于不法目的或者有反社会公共利益时,法律的正义价值目标必定要求将丧失存在的正当性的公司法人人格予以否认,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个人组合体。 我们也应当看到,尽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在各国的实定法中,直接将该法理的适用规定于法律中是少之又少的。这是因为公司人格否认问题非常复杂,兼跨公法和私法两大法域,涉及各种不同类型的主体,“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及适用场合完全用实定法的形式固定下来,既不必要,也不可能,即使在强调成文法和法律体系逻辑性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是如此。”7在实践中,各国法院通常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作为一项判例法的规则由法官来适用。法官常依据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等一般性条款,就具体法律关系作出判断,从而纠正失衡的利益天平。又因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在判断是否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时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对该法理适用的最一般性的条件进行归纳,仍是具有理论及实践方面的意义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经合法设立取得独立人格。对公司人格的否认是以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为逻辑前提的。如果公司未取得独立人格或取得的独立人格已被依法取消,则股东就不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谈不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侵害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则无适用的必要。 2、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公司法人人格之滥用者应是该公司之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或曰支配股东,并不一定必须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而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为表征。在一人公司(包括家族公司、小规模公司)或母子公司(指母公司对子公司保持高度的控制权)的场合中支配股东过度控制公司的情形最为明显。值得强调的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实施不法行为者不一定局限于股东,公司董事、经理都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以谋取一己之私利。对这种情况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而只能依照有关公司法之规定适用董事、经理之责任。因此,应将支配股东与公司董事或经理的身份区别开来。即使事实上这两种身份集于一身,只有以支配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时,才能因符合适用要件而揭开公司面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直索公司背后支配股东的责任。此外,在有些场合下,还应分清名义股东和实际支配股东,以便使真正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人承担责任。 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即控制股东通过行使管理权,对公司实施了有损于公司独立性的控制。法律赋予股东有限责任的优惠,是以股东放弃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控制为条件的,如果股东无视公司行为规则,在实施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中,其具体行为有损公司意志和利益的独立性,损害公司的独立人格,则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已不复存在,股东就该具体行为不应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此时,公司人格否认方有适用的必要和可能。 支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应以什么作为判断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之争。持主观滥用说的人认为,为了确保法的安定性,防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被滥用,支配股东的主观滥用意图(目的要件)必须确定,即公司背后的法人人格滥用者必须具有违法或不当目的。但另一些学者认为,强调主观要件不符合社会的需要。而且,也有的国家民法典对权利的滥用采客观主义态度,如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2项。日本也有学者考虑到适用民法第1条第3项权利滥用禁止的解释需要有滥用者的行为目的作为主观要件,但在举证上有困难,故提倡客观滥用说。如我妻荣教授就主张,要从客观的角度出发,而不应拘泥于权利滥用者的主观态度。8由此,当支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时,就不必要究其是否有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而加害他人之故意。因为成立要件的客观化,不仅简化了成立要件本身,而且法官在具体操作上只需用某种行为标准来衡量主体的外部行为,除去了检验主观心态的负担,也迎合了民事责任功能从侧重制裁向侧重补救转化这一世界性潮流。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似上,美、德等国就这一问题也经历了由主观的滥用论转化为客观的滥用论的进程。如美国的公司人格否认论,在1910年至1939年前后就已脱离了诈欺、滥用或公序之违反等主观要件。客观行为不再仅作为主观心态的证明,在成立要件方面,被赋予了独立的绝对意义。9 3、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且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与利益受损的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表明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的存在已经背反了公司法人制度的本来目的,其承载的社会的经济价值难以实现,甚至具有反社会性。公司法人制度的宗旨,是要在股东和债权人等利益关系人之间公平合理地分配利益和风险,以实现公司的社会、经济目标,是一种利益平衡体系。股东在与公司的关系中,若合理地维护公司的独立性,则理所当然享有有限责任和其他与公司制度相伴而来的优惠;在股东行为有悖于公司人格独立性的场合,若没有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体系,则也不应否认公司人格;只有在债权人等公司外部关系人的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害时,才应当否认公司人格,以矫正失衡的利益体系,给利益受损者以必要的救济。当然,判断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之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既要考虑已经发生的现实的损失,也要考虑潜在的损失;既包括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损失,也包括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 综上所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是以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为逻辑前提的,在承认其法人资格的基础上,只是针对特定事件中公司人格被不正当利用,以至于背离公司法人制度所承载的根本价值目标时,才揭开公司面纱,将公司与滥用其人格的控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一体,由法人人格滥用者直接承担由该法律事实导致的责任。尔后,该公司在消除股东的滥用行为后又恢复其法人机能,公司独立人格依然为法律所承认。所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否认,而只是对这一制度必要的补充和完善,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的一种事后规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非但没有动摇法人制度的根基,相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的确立,共同构成现代公司法人制度中相互倚靠的两极,其中任何一极坍塌,都会影响另一极功能的有效发挥,都会影响法律制度公平、正义的终极目标的实现。”“所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精髓在于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宗旨,并使其在获得有益补充和完善的基础上发展。”10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禁止滥用: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必然要求 由于设立公司是一项具有很大风险和成本的活动,即使像美国这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最为宽泛的国家,其各州公司法也不一概笼统地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以增加社会成本。对于有缺陷的公司设立,公司法上也通常以“事实上的公司”原则承认其法人性;对那些已有效设立的法律上的公司,也只在特定情形下“刺破公司面纱”或“敲开公司外壳”,并不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彻底消灭,这体现了美国公司法上尽量减少司法干预以避免增加社会成本的思想。11不仅如此,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也是应该限制在合理范围之内的。因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自身在不断发展成熟,而且其适用范围亦有不断扩大之趋势,其影响愈加深远。如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被滥用,这不仅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冲击,对该法理自身存在价值的一种否定,而且也是对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的一种亵渎。正确发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积极作用,尽量控制其被滥用的可能性,使公司法人人格及其否认制度在合乎正义和理性的范围内继续为人类谋福祉,这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应严格把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并以之作为判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否被滥用的关键性标准。就适用要件而言,最应强调的是主体要件。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仅限于有实际控制能力的股东,对此上文已有论述,在此不赘。惟应注意的是,有权主张公司人格否认法理适用的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而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外部关系人。股东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主张否认公司人格。这是因为“股东一旦依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以公司形态经营事业,则必须承受因公司作为法律上之独立主体而带来的法律后果。”12而不能为股东个人利益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以排除对己不利的后果,否则,有失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其次,应把公平、正义的法理念作为衡量每一个案件中适用该法理是否恰当的最终标准。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被滥用,将损害债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因此,要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来“矫正”。反之,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使行为合法之股东承担出资额以外的责任,又会造成新的不公平,绝对不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创设之本意。所以,司法中对每一适用该制度的判例,都应用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来衡量其适用结果,以保证创设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真实意图的实现,也使公司法人制度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补充中,实现其双重价值目标的统一。 五、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意义 在我国,随着《公司法》的颁布,我国公司制度得到了迅速发展,公司制已被确立为我国企业制度创新的主要形式,公司必将成为中国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主体,并将对国民经济的增长发挥其强大的推进作用。然而,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合同或法律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严重地侵害了公司法人制度背负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及多元利益的平衡体系。 厦门市电力投资发展总公司诉厦门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厦门永昌荣食品有限公司(二者均为外商独资企业)、谢得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主张永昌荣公司不具有独立意志和法人人格,其财产、财务与喜洋洋公司持续混同,共同受制于控制股东谢得财,三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严重背离公司法人制度的分离原则,也是对我国现行立法允许一人公司具备法人资格的相关规定的不正当利用。因此,有对喜洋洋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要求谢得财和永昌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判决喜洋洋公司、谢得财、永昌荣公司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书(2004)闽民终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审对谢得财及其设立的两独资公司间存在人格及财产混同的事实认定正确,但原审对此以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进行论述并据此作为判定并不恰当。首先,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含义、特征、认定标准及适用条件等目前尚未有定论,其理论也还处于学界探讨之列,未被立法和司法实践赋予其相应的位;其次,作为以制定法为主要法律渊源国家,司法活动必须以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为依据,而法人人格却至今未在我国法律文件中有所表述;再次,虽然我国公司立法更为强调保护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但对现实中存在的股东违背城市信用原则,滥用公司形态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行为也并非无法追究、无法可依,对此民法通则在第一章基本原则部分已作出原则性规定,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生活的要求,因此在此情况下此类为避免成文法的制定滞后而确立的相关原则性规定可资援用;最后,尤为关键的是本案的法律事实及特征,并不十分符合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场合。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更妥切应表述为无视或漠视法人人格存在的法理,其适用的结果,不是对公司人格彻底、全面、永久的否认,而是要排除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原审对该法理能否适用于两关联公司间,从而判令该关联公司也对被无视(否定)人格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依据及先例可循。因此,本案应以股东滥用控制权,利用人格及财产混同来逃避债务,以致相对人无法分清其相互间的人格和财产,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判令控制股东及相关联的两家公司三者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宜。 可见,由于公司法第三次修正之前,我国的规范性文件中,有的已经包括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内容,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职务由谁承担的批复》。据此,在审判实践中,在所开办的企业虽取得法人资格,但实际上并非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的场合,法院通常判令开办单位(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3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我国尚无公司人格否认的立法规定,审判人员在一些明显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场合碍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而不能追究不法行为人的责任。这必然使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障,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由此可见,借鉴西方国家的成熟经验,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有效规制利用公司规避法律,规避合同或侵权债务及逃避强制执行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对保障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安全感和信任感,净化市场风气是一项有力的措施。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充分考虑经济生活的需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在总则、第二十条中对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限制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规定,在第二章第三节中还规定了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职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情况,第六十四条特别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公司立法虽然起步晚,但起点高,具有后法性优势,因而在客观上为我们创造性地借鉴国外公司立法及司法实践经验提供了便利与可能。就通过立法来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言,不仅有国外立法例可资借鉴,从我国现实的公司立法及司法实践经验观之,也是可行的。在我国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态,不存在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等非典型的公司形态,因此,采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具有天然的理论上和逻辑上的便利。 我国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将产生相当积极的意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把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对立性要素因势利导地纳入公司制度的内部,成为促进新陈代谢的建设性力量,形成制度性妥协。这样经过抽象的法律与具体的事实从不同角度进行的反复推敲,能够使投资者和债权人的不同权利主张在相互砥砺碰撞中达到一种法律关系的反思性平衡,并极有可能成为中国立法技术现代化的一个契机。14因而,我国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进行研究,并且在总结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作法的同时借鉴国外立法及司法经验,在具体制度中吸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这一先进的立法成果,其作用就在于完善了公司法律制度,并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作出贡献。 注释: 1、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第三版,第172页。 2、转引自王利明:《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研究》,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2期。 3、参见朱慈蕴:《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价值取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9、170页。 4、尹飞:《论法人的概念》,载《研究生时代》2000年第3期。 5、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22页。 6、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2月版,第46页。 7、朱慈蕴上引文,第195页。 8、[日]我妻荣著:《新订民法总则》,岩波书店,第35页,转引自朱慈蕴上引文,第193页。 9、参见蔡立东上引文,第339页。 10、朱慈蕴上引文,第188、189页。 11、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述评》,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3期。 12、蔡立东上引文,第337页。 13、陆永棣、陆石:《企业开办单位的认定及其连带责任的承担》,载《现代法学》1993年第1期,第75页。 14、蔡立东上引文,第360页。 参考文献: 1、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 2、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第三版。 3、王利明:《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2期。 4、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价值取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5、尹飞:《论法人的概念》,载《研究生时代》2000年第3期。 6、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7、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2月版。 8、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述评》,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3期。 9、崔正军、樊小娟:《企业脱壳经营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法学评论》1994年第1期。 10、陆永棣、陆石:《企业开办单位的认定及其连带责任的承担》,载《现代法学》1993年第1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