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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精萃  
标题: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问题研究
 

作者:张洋 工作单位: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作为共同侵权的一种特殊形态,已为最高院司法解释所明确。本文从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概念和特征,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对直接结合的认识与理解等方面对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进行了分析,明确了其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形态,在现实的生活当中,常有此类的侵权行为发生。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最大的特征在于各受害人之间无任何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或通谋,各人的行为是独立发展的,因此无法从主观的角度将各致害人的行为凝结成一个整体,包含了“共同行为”的侵权行为,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共同结果”的侵权行为,即“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作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形式之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侵害行为直接结合产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剥离出来规定为共同侵权。该解释在《民法通则》规定的框架内,合理扩张和变更了我国目前侵权行为法理论关于共同侵权须以行为人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作为成立要件的观点,将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进行了明确化。
一、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概念和特征
1、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采用客观说
在共同侵权的问题,主要是在共同性要件上采用主观说还是采用客观说的争论。主观说认为各加害人间不仅须有行为之分担,且须有意思之联络(即共同意思),至少限度,亦须有共同之认识始可,否则若偶然的数人行为相竞何时,即难认为共同侵权行为。1客观说认为各加害人间,不须有意思联络,只要数人之行为,客观上发生同一结果,既应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其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在所不问。2主观说与客观说直接影响到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价值走向,如果对共同侵权行为共同性要件采用主观说,那么,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情形,各侵权人并无侵权的意思联络,其各个行为仅是偶然结合在一起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共同侵权行为判然有别,各行为人将分别对损害结果承担个别侵权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对受害人而言,其追偿可能不利,。如果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要件采用客观说,那么,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的各侵权人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因各个行为关联的共同,因此构成共同侵权,采用客观说往往是基于第三人责任险不发达,使侵权人承担较重之连带责任,以较为周全地保护受害人。
主观说、客观说各有它的道理,在司法实际中,主要采纳的是客观说,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所体现,司法解释在价值判断上采取客观说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要强调共同侵权对受害人的保护。但它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客观说。因为绝对意义上的客观说有一点缺陷:它无法区分多因一果和共同侵权的界线。既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的过失的行为,仅仅是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发生损害结果,就可以认定它构成共同侵权,这就是客观说。它不以双方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只要双方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
2、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概念和特征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指的是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例如:某市区的十字路口,行人丙依行人绿灯由南向北步行过街,甲、乙两司机驾车闯红灯分别从东、西两个方向驶来,丙左右前后躲闪不及,甲乙两车将丙挤在中间相撞,致丙受伤。该案中正是由于甲、乙两车司机的无意思联络的过错行为的直接结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法律特征:1、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须为数个;2、各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这也是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重要区别。所谓意思联络,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亦即共同意思。3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中,行为不仅没有共同的故意,也没有共同的过失,各行为人通常没有任何身份关系和其他联系,彼此之间甚至互不相识。3、各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的、直接的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即数行为导致的结果是同一的。这种偶然结合的紧密程度高,偶然因素是基于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而非主观因素所导致。4、数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5、各行为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对受害人作了最大利益的保护。
最高院曾有一案例:一位消费者买了一台电淋浴器,他怕电淋浴器漏电,看见另外一个厂家宣传说,他们的漏电保护器产品质量优良,足以避免无枉之灾。于是这个消费者就把漏电保护器买来和淋浴器组装在一起,但是不幸的事件往往都是双重的偶然结合在一起,他这个漏电保护器失灵了,然后他的电淋浴器也漏电了,最后导致受害人触电死亡。在这个案件当中有的学者认为不适用共同侵权,而笔者认为这就是共同侵权,它就是一种客观的,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的,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产生了同一个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行为。有人说它不是共同侵权,认定他们共同侵权负连带责任会加重一方当事人的负担,笔者认为这个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他们都具有等价的因果关系,如果说,电淋浴器不漏电,漏电保护器即使失灵了,也百分之百的不会发生危险;反之,如果电淋浴器漏电了,漏电保护器不失灵,也百分之百的会避免这个损害结果。因此,他们的损害结果之间是一种等价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让他们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并不是过分加重了他们的负担。所以,这个案件法院认定他们共同侵权负连带责任是完全正确的,只是两个厂家相互之间追偿有可能要落空,如果认定它不是共同侵权承担分别责任,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不利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二、对“直接结合”的认识与理解
对于直接结合,由于在法律法规上尚无明确规定,存在着不同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3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时空的统一性认识直接结合,即如果数个致人损害的行为在时空上是一致的,就构成直接结合。第一种观点“结合程度说”是司法实际中,广为采用的观点。在司法实际中,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看行为的结合的程度。假定去掉数个侵权行为的一个,看是否还会发生此损害结果,如果不能产生该损害结果,就是直接结合。二看结果是否可分。如果数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是不可以分割的,就是直接结合。三看各行为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是否都有直接因果关系。英美法的判例基本上是按照这样的思路来判断的,这个判断就表明它是一种直接的结合。如数人过失违章相撞致他人损害的案例,数个侵害行为的结合对受害人的损害是必然,这种行为的竞合具有非常强的关联共同性。正如台湾学者史尚宽所言:“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尚各自之行为,客观上有关联共同,即为足已。”4第二中观点“时空一致说”在司法实际中较少采用,争议也比较大。。 
上述两种观点也都存在一定的弊端,第一种观点“结合程度说”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广为采用,但是“结合程度说”将所谓“直接结合”、“间接结合”区分的过于模糊和抽象,而不同的责任形态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甚巨,这极大的损害了司法解释应有的确定性和操作性。结合的紧密程度只能依赖法官判断,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实际上可以自由认定直接和间接标准,任意选择适用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可能有权力滥用之虞。第二种观点“时空一致说”很难界定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因为,共同侵权行为中的时间、空间的同一性要件已受到质疑,德国主流民法观点拒绝在认定参与共同侵权行为时要求各具体参与共同侵权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形成相互关联的过程,理由非常简单,因为在一些情况下,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发生的单独侵权行为都可以构成参与共同侵权行为,例如:事后发生损害或损害后果扩大的情况。史尚宽先生也认为,数人行为之时或地,无须为同一。……行为异时对于一个结果,与以条件或原因者,例如名誉毁损之事实,由他人传播,其传播与当初之毁损行为在于相当因果关系者,就传播后之损害,当初之毁损这与传播者为共同侵权行为人。5再如,教唆与实施行为可能不具有时空上的同一性,可这丝毫不影响其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对直接结合的认识和理解,还有待于立法者的进一步完善,以确保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三、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
1、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责任方式是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中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为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在共同侵权人中一人(或者部分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责任之后,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加害人追偿,请求偿付其承担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对于这种内部求偿关系,我国民法并无明确规定,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确定共同侵权人责任份额基本要求是,各共同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将这两个因素综合判断,笔者以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比较过错原则,即对数个共同侵权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时的过错进行比较,过错较大的最终分担较大份额的赔偿金额,过错较小的最终分担较小份额的赔偿金额,过错不相上下难以比较大小的,原则上平均分担;(2)比较原因力原则,即对数个共同侵权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时各自所起的作用进行比较,所起作用重要的最终分担较大的赔偿额,所起作用较小的最终分担较少的赔偿额,如果每个侵权人的作用不相上下原则上平均分担;(3)衡平考量原则,该原则也称为公平考量原则或者司法政策考量原则,是指在共同侵权人之间最终分担赔偿份额时适当考虑各侵害人的经济状况和其他相关因素。各行为人各自责任份额是连带责任的份额,而不是孤立的、单独的责任份额,也并非否认连带责任的整体性,而在于公平地确定各共同侵权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在整体责任确定和各自份额确定之后,各行为人应连带承担责任。
2、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人之间连带责任的价值基础
根据侵权法传统理论及普遍社会观念的要求,受害人因数加害人行为受到同一损害,但数加害人行为之间无主观上的关联性时,原则上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基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规定了无意思联络的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可选择资力较强的责任人请求赔偿,是针对我国第三人责任保险制度不尽完善的状况,为保护被害人而采取的权宜之计,使加害人负担了较重的责任。
    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院在确认共同侵权的基础上判决确定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确立的法定责任,不因各加害人内部关系或过失轻重及原因力比例而有所变更。有理论认为,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中,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原则上独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各加害人的加害部分无法确定,受害人因无法证明各加害人的加害部分而无法得到赔偿,未免过苛。相对加害人而言,受害人处于劣势,因此应当免除受害人对各侵权人加害部分的证明责任,令各侵权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侵权人可通过证明其加害部分而主张抗辩,加害人亦无法证明其加害部分时,在各侵权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此种连带责任只是为弥补受害人的举证困难,在过失责任主义的原则下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对受害人尽司法救济之力,其性质不同于有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四、“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与“间接结合”的“多因一果”行为的联系与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将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认定为共同侵权,侵害行为的间接结合认定为“多因一果”侵权行为。
所谓间接结合是指行为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偶数一直接或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使各行为人的行为集合在一起的因素,是行为人所不能预见和认识的客观的、外来的、偶然的情况。6 “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具有一下法律特征:1、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主体;2、各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了不同的过失行为;3、各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因偶然因素间接结合在一起,共同作用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4、数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例如:行人甲于某晚骑自行车在街道上正常行使,突然他发现迎面快速驶来一辆卡车,甲赶紧往路边躲闪。恰逢乙建筑公司在该路段边进行施工,挖了一个很深的坑,未设置任何明显警示标志。于是甲连车带人掉入深坑,人摔伤了,车也摔坏了。本案中卡车司机与乙公司的各自过错行为均非针对甲的,即绝无通谋谋害甲的意思及联络,但两行为在特定的时空偶然性地发生联系,共同促成了甲人财受损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构成“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对于“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各行为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要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为对损害发生的作用确定责任的分担。
在司法实际中,某些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很难区分。我们所理解的间接结合,各侵权行为有的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有的是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这种原因行为往往是各自独立相互进行的。例如:高速公路通过大桥,在上桥之前有一段隐桥,是一个坡路,有一天有一个超载货车,它的载重量应该是十吨,但是它超载装了四十吨的货物,到这段坡路的时候,由于它的超载车速过低,低于高速公路的最低限速,后面跟着一辆轿车高速奔驰而来,然后发生追尾车祸,货车上拉的钢材就穿透轿车的副驾驶座的玻璃层,把乘客给扎死了。按照一般的交通常识,追尾的时候后车是全部责任,在本案当中前车负次要责任,主要理由是因为他超载,超载可能在行政方面构成受处罚的理由,但是他在民法上承担的责任还有一个更重要的理由就是,他低于高速公路的限速行驶。按照一般的交通规则,后车要和前车保持一定的车距,这是后车的合理注意义务,但是前车也要符合后车的心理预期,前车的车速应该在高速公路的最低限速以上行驶,如果你低于限速就增加了周围的危险性,后车作为一种原因介入了这个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前车不是一种积极加害的行为,如果前车没有低于限速他甚至可以不承担责任,就是因为他的车速低于高速公路行驶正常的心理预期,所以,他作为一种危险因素介入进来,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最后这个案件是满足多因一果的构成的侵权行为。
 “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与“间接结合”的“多因一果”行为作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组成部分,双方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是否已经结合为一个整体,损害结果是否可分。
  五、结论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我国法律并未对之予以明确,在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在审判实践中,对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殊不相同。最高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来对该问题在立法上进行完善,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对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作出较为严格的规定,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注释:
   1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66页。
   2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66页。
   3 黄松有主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4 史尚宽:《债法总论》,(台)荣泰印书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166-167页。
   5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则原则》(修订本),第304页。
   6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页。
 
参考文献:
   1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三民书局1981年版。
   2 黄松有主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 王利明、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5 程啸:“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载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189页。 
   6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7 马强:《债权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版。
   8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9 黄松有:《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8集。
    ⑩ 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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