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这一刑事司法政策有着深厚的历史背景,同时又是对于今天建立和谐社会这一政治目标的响应。本文拟就对这一刑事司法政策做一简单探讨。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形成的历史 刑事政策是指:国家或执政党基于本国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科学分析,依据本国犯罪态势制定的,依靠其权威推行的,通过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而采取的策略和措施的总称。[1]而宽严相济在我国的法律文化上有着相当悠久的历史。尚书·吕刑》中曾说:“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周礼·秋官·大司寇》谈到掌建邦国之三典时说:“一曰刑新国用新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大概意思就是说,根据社会情况的不同,刑罚的轻重也应该有所变通。这里虽然没有明确提到宽严相济,但是从中已经体现了相似的意思。 至于现代,在1942年11月6日颁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宽大政策的解释》中有这样的规定:“这里是提示了镇压与宽大两个政策,并非片面的,只有一个政策。对于绝对坚决不愿改悔者,是除外于宽大政策的,这就是镇压政策。这样,同时提示的两个政策是完全正确的,必须坚决实行的。但各地有些同志只作片面的了解,这是错误的。必须纠正。”文件最后强调:“镇压与宽大是必须同时注意,不可缺一的。”这可以看作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雏形。 1956年9月,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中指出:“我们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一贯地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从此,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成为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1979年制定刑法时,立法机关将这一政策列入刑法第一条,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制定。” 2004年12月22日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同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形成的原因 首先,现代刑罚存在的目的早已不是为了“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复仇,而是通过惩罚犯罪达到阻止和预防犯罪的发生。诚然,严厉的刑罚对于阻止和预防犯罪有一定的效果。但是并非是刑罚越严厉就越好,在一定的范围内,刑罚的严厉程度和对犯罪的阻止效果是成正比关系的。但是超过这个范围,这个关系就出现递减效应。同时,过于严厉的刑罚,将使受刑者及其亲属对社会公正性产生怀疑,非但不会认罪服法,反而引发更多的社会矛盾。这也是为什么历史上很多朝代实行严刑峻法却反而使自己更快的走向崩溃。 其次,我国目前正在构建和谐社会,在这个大的政治背景下,作为我党和我国政府一贯提倡和坚持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就更具有特殊的意义和作用。和谐社会不等于没有矛盾、没有违法犯罪的社会,如何及时、有效的化解矛盾,惩处和预防犯罪就需要认真考虑。意大利的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早就指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2]因为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时间隔的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结果。这样就越能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所以,我们不能一味的强调“严打”,而是要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坚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法体现区别对待,对于那些依法可以从宽的,就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最大可能地瓦解、消除和减少社会对立,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当然,我们现在说宽严相济更多的是强调宽缓的一面,但是不能单纯的认为宽严相济就是指从宽。“从宽”和“严打”是该刑事政策中辩证统一的两面,对于那些严重的犯罪,依然要依法予以严打,以震慑犯罪,伸张正义。 最后,目前我国犯罪的性质已发生了变化,和几十年前建国时期的犯罪有了很大的区别。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贫富差距拉大,各种社会矛盾冲突激烈,犯罪也呈现出高发态势。但是,除了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多数犯罪的政治色彩淡化,敌我斗争的成分减少。而大多数犯罪是对于财产的无序和不当追求所造成的。另有一些犯罪是属于日常生活中的纠纷和干群冲突造成的。而在部分犯罪中,还有我们社会中的各类弱势群体,比如下岗工人、失地农民、未成年人、农民工等。对于他们就不能以对待敌我矛盾那样的严厉手段来处理。 三、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内容 罗干同志对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曾做过如下说明。他说,宽严相济是“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又说:“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在稳准狠上和及时性上全面体现这一方针;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对失足青少年,要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有条件的可适当多判一些缓刑,积极稳妥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从这段话里,我们可以看出,宽严相济的“宽”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一是非犯罪化。即对于某些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在司法过程中,不作为犯罪处理。这是对我国刑罚第十三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的具体运用。 二是非监禁化。即对于某些犯罪,根据犯罪人的悔罪表现和犯罪情节,判处非监禁刑,或是采取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化的措施。目前我国刑法中的非监禁刑主要有:管制、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 三是非司法化。这里主要是指刑事和解制度。所谓刑事和解,是指采用调解方式对刑事案件进行结案,是一种在正式的司法程序以外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3]。刑事和解制度给冲突双方解决矛盾提供了机会,能够有效地减少和钝化矛盾,尽可能地减少法院判决后的消极因素,有助于在全社会增进和谐协调的社会关系。它与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的理念相一致。 而“严”是指严密、严厉。它来自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惩办”。宽严相济中的“严”首先是指法网严密。刑事立法应尽量做到严密,以预防犯罪,防卫社会。此外,它还含有严厉之意。即指在罪刑均衡原则指导下,判处较重的刑罚, 而不是指任意从重、加重处罚。在宽严之间要保持一定的协调关系, 既不宽大无边或严厉过苛, 也不时宽时严宽严失当。 四、如何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第一、更多地采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是指采用调解方式对刑事案件进行结案,是一种在正式的司法程序以外处理刑事案件的方式。相对于经过正式的司法程序,采用法院判刑的方式结案,刑事和解是一种处理轻微犯罪案件的较为经济可行并能为两方当事人所接受的结案方式。刑事和解是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的一种有效措施,它所体现的是恢复性司法的理念。通过刑事和解,使大量轻微的刑事案件得以及时结案,以便集中司法资源解决重大犯罪案件,这是一种刑事司法活动的“抓大放小”。刑事和解制度给冲突双方解决矛盾提供了机会,能够有效地减少和钝化矛盾,尽可能地减少法院判决后的消极因素,有助于在全社会增进和谐协调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上能够确保被害人的实质利益,避免加害人负面的标签效应;在程序上提升了被害人在刑事追诉程序中之参与地位;在法理上合乎刑事追诉经济原则,有利于提升加害人社会责任感,回复法秩序的和平。它旨在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它与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的理念相一致。刑事和解是一项操作性强的准司法活动,它有三方面要求:一是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加害人做有罪答辩和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自行和解;二是当事人和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德;三是当事人和解后,无论在何阶段,相应的国家机关都应以此作为撤销案件的依据。 第二、积极稳妥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的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适用的对象为: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它不是一个刑种,而是一种社会化的矫正措施。试点经验已经表明:社区矫正是实现轻罪的非监禁化的必由之路,成效也是十分显著的。但社区矫正也还面临着重大的问题亟待解决:一是法律根据问题,社区矫正立法势在必行。社区矫正立法涉及行刑权的配置,应当在各个司法机关之间进行协调。二是机构设置问题,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也是当务之急,临时性的社区矫正机构难以担负社区矫正的重要职责。三是人员置配问题。社区矫正需要各种专业人员,包括专职的社区矫正人员、社会志愿工作者等,还要配备一定的警力,以体现行刑的强制性。为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得到正确贯彻,社区矫正的制度化、法律化十分重要 。 第三、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注意与其他有关政策相协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基本刑事政策,此外我国还有一些刑事政策,例如“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重政策、对青少年犯罪人教育、感化、挽救政策、对少数民族公民犯罪“两少一宽”政策等等。在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应注意与这些刑事政策相协调、相配合。例如,对特别严重的犯罪从严惩处时,如果应当判处死刑,就应考虑“少杀、慎杀”死刑政策,适当减少死刑或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处;如果被告人是少数民族公民,就应考虑“两少一宽”(少捕少杀,一般从宽)政策,尽量予以从宽处理。这样会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到更好地执行。 最后、考虑确立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制度又称认罪协调制度,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可见,此交易达成,控方将作出酌定不起诉,或减轻指控罪,或减少指控罪名数或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等,被告人自然就能够获得不被指控,或被减少犯罪指控,或得到较轻处罚的判决。这不仅能鼓励被告人认罪,而且有利于被告人真诚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被害人也可以得到心理上和物质上的满足。当然,辩诉交易制度是一项综合性的、务实性的制度。从其实行条件来看,不仅需要相应的制度和程序支持,如证据交换、量刑建议等制度的实行,而且需要更新诉讼观念、调整诉讼原则,如当事人主义、起诉便宜主义等。从其本身的制度设置来看,这不仅涉及被告人放弃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和获得无罪宣告的权利,而且涉及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方面作出一定的让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害人利益。
--------------------------------------------------------------------------------
[1] 张碧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 [2]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版。 [3]陈兴良:《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 |